【判决】采取跳楼的方式躲避民警的核查,造成坠楼身亡,应属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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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李某1等与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
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芜中行终字第00077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某、李某1、符某、董某3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治安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因上诉人不服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原审认定:
2013年10月29日晚20点10分,被告的派出机构二坝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去二坝镇X网吧核查一名有吸毒前科人员董某猛,处警民警着制式服装到X网吧未查到董某猛,后到隔壁的H网吧继续查找。该网吧工作人员告知处警民警,使用董某猛身份证上网的人在5号机,民警来到5号机发现无人,但电脑仍开着,此时管理人员告诉民警5号机人员在卫生间。民警随即在卫生间外守候,数十秒后,当董某猛走出卫生间,民警即对其身份进行盘问,但董某猛当时否认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并应处警民警王某2、杭某的要求,带两民警到其所住的J宾馆三楼8310房间去查找“董某猛”。到宾馆后,两名民警王某2、杭某,董某猛和该宾馆的服务员邓某共四人来到宾馆三楼。当王某2、杭某进入8310房间,并在房间内核查入住人身份时,跟随其后进入房间的董某猛从8310房间跑出至宾馆三楼走廊南面窗口,从三楼翻窗跃下,摔至一楼水泥地面,后经送医不治身亡。
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出警登记记录;
2、民警王某2、杭某的询问笔录;
3、H网吧李某及其母亲朱某香的询问笔录;
4、网吧监控录像;
5、J宾馆服务员邓某询问笔录;
6、J宾馆服务员余某询问笔录;
7、住宿登记表、押金收据;
8、梁某1询问笔录;
9、董某猛上网登记表;
10、被告向鸠江区检察院发出的商请调查函;
11、照片一组;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3、鉴定文书和死亡病历;
14、被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15、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董某猛);
16、吸毒人员董某猛调查报告;
17、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禁毒法》、《戒毒条例》。
(二)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组;
2、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芜湖市公安局信访答复材料四份;
3、鸠江区检察院向H网吧工作人员陈及凤所作的询问笔录;
4、鸠江区检察院向弋矶山医院王某男的询问笔录。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
被告的派出机构二坝派出所系接110指令派干警核查有吸毒前科的董某猛,其出警行为合法有据。原告以《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为依据,诉称被告盘查行为违法系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在出警中,处警民警身着制式服装进行盘查,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第四条的规定。董某猛虽以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上网,但在处警民警向其核实身份时,董某猛未予以认可,处警民警在当时并无充足的事实和依据,按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将其带到公安机关继续盘问,以致随后与其一同前往J宾馆8310房间查找“董某猛”。由于在H网吧并未当场确定被盘查的人即为董某猛,处警民警与被盘查人到宾馆的行为应视为公安机关查找行为的继续,而非原告所称继续盘问。因此,处警民警与董某猛一并到宾馆去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处警民警与董某猛从H网吧出来后,目标准确地直接到J宾馆8310房间的这一事实来看,应是董某猛应处警民警的要求带领两民警前往的。在从网吧至宾馆8310房间期间,因董某猛未被确认为系110指令要求核查的人员,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和管控。
当处警民警随实为董某猛的网吧被盘查人到J宾馆8310房盘查房间里的人是否为董某猛时,盘查行为的关注点在房间内梁某1的身份上,然而此时董某猛却在其身份即将暴露之际,快速跑出房间至三楼南面走廊尽头翻窗跳下。董某猛采取这种跳楼的方式躲避民警的核查,以致造成坠楼后伤重送医不治身亡后果,这与被告处警民警的盘查行为并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被告的盘查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据此诉请确认被告盘查并带离董某猛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李某1、符某、董某3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
1、警察对董某猛实施盘查没有法律依据;
2、警察对董某猛盘查时将其带离网吧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行为是造成董坠楼死亡的重要原因;
3、被上诉人将董带至J宾馆,疏于管控和防范,发生董坠楼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4、董坠楼后,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救治,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判错误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1、其出警是接到110指示;
2、对董某猛盘查并无违法之处,鸠江区检察院有书面检察意见;
3、无违法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举证据已经随案卷一并移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两执法民警着装来到网吧盘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2、两执法民警带董某猛到J宾馆应属于盘查的继续,此阶段的执法行为并无明显不妥。
3、董某猛趁两执法民警盘查他人无暇顾及时,从宾馆三楼窗户往外翻走,意外坠落导致死亡,该结果与被上诉人盘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被上诉人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两执法民警在整个出警过程中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某、李某1、符某、董某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万荣
审判员 和李勤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罗 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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